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乌杨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539466号“乌杨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70号

       

      申请人:重庆忠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忠县韬臻酒厂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31539466号“乌杨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乌杨”牌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重庆市同行业及相关消费者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59478号“乌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傍名牌”行为,双方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乌杨”白酒产品包装、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网络推广合同及发票、宣传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3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0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4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乌杨阙”与引证商标“乌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