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时光片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343232号“时光片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71号

       

      申请人:杭州新想象时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小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汇易选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汤先生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新厍村一区号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23343232号“时光片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59134号“片断dribs&drabs”商标、第15001402号“片断及图”商标、第22473974号“断片”商标、第27723809号“片断”商标、第31243978号“片断 轻享自在·幸福由心及图”商标、第31248655号“片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片断”品牌理应知晓,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大量商标,大多都是在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抢占商标资源的恶意。争议商标若继续核准注册,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恶意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3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06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02月0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至六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近700件商标,其中包括“波士丹顿”商标、“冻肌精”商标、“资朴堂”商标、“匠香村”商标、“纪梵高”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四至六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时光片断”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文字“片断”、引证商标三“断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时光片断”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片断”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近700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和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例如“波士丹顿”商标、“冻肌精”商标、“资朴堂”商标、“匠香村”商标、“纪梵高”商标等,而被申请人未答辩以提交其多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或说明其商标来源的合理性。被申请人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但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