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896563号“鲜荟千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23号
申请人:广州市艾仑斯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896563号“鲜荟千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67962号“鲜荟千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29126号“鲜荟千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异议结果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证据、电商平台上的推广及好评记录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鲜荟千层”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组合“鲜荟千层”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