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新金山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491437号“新金山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83号

       

      申请人:昆山市巴城金山峡火锅店
      委托代理人:沈阳松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方斌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32491437号“新金山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0年成立,经过多年发展,已经在昆山市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大量知名商铺名称或热点名词作为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系以囤积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344952号“金山峡新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954269号“金山峡新派JINSHANXIAXIN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其他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主体为“昆山开发区川品斋餐饮店”,该地址与申请人商业区域重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海报、获奖荣誉、店面照片、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4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03月17日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该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4日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于2019年02月28日核准注册。该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快餐馆;自助餐厅;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新金山峡”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金山峡新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海报、获奖荣誉、店面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均为申请人将“金山峡”标识使用在火锅等餐饮服务上的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使用“金山峡”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外的其他服务上为已注册商标,此部分服务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另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系以囤积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仅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列表,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构成以欺骗手段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恶意注册之情形,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