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沁牛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390197号“沁牛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955号

       

      申请人:龙惜中
      委托代理人:杭州百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90197号“沁牛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50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35960号“源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00601号“蔻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短时间内迅速扬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设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