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911535号“米记东来顺MIJ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86号
申请人:北京东来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明静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2911535号“米记东来顺MIJ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007534号“東来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中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23044617号“東来顺DONGLAIS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44605号“東来顺DONGLAIS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知悉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多次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字号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自1903年发展至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字号的抄袭模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认定;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记录;
3、“东来顺”历史、获奖荣誉、相关报道;
4、门店照片、宣传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4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饮食供应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7日申请注册,均于2018年0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东来顺”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为在餐饮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东来顺”商标自1998年至今获得了多项荣誉。申请人在2014年、2017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连续认定“中华老字号清真第一涮”。《人民日报》、《北京日报》、《中国消费者报》、《首都建设报》、《新京报》等国内大型报刊对申请人“东来顺”品牌有多次报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3、4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其引证商标一在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为在餐饮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经营时间长范围广,纳税金额较大,申请人及其“东来顺”商标多年来获得了诸多荣誉,并被媒体报刊多次报道,至今仍在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米记东来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东来顺”,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争议商标在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米记东来顺”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东来顺”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将“东来顺”作为字号使用在餐饮服务领域,未能证明其将“东来顺”作为字号使用在照明设备出租相同或类似服务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了系列“米记东来顺”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服务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