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722778号“童乐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602号
申请人:北京私乐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22778号“童乐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93905号“童乐”商标、第28933620号“童乐”商标、第31003089号“童乐”商标、第28933618号“童乐”商标、第1546566号“童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海报、微信公众号二维码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相关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指定使用的茶、八宝饭、食用淀粉、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等其余商品上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在前述初步审定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组合“童乐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童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香精、制饮料用糖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香精、制饮料用糖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