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红蚂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7393177号“红蚂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348号

       

      申请人:温州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7393177号“红蚂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6972号“红螞蟻RED ANT及图”商标、第2023146号“红螞蟻RED ANT及图”商标、第4321660号“红蚂蚁RED ANTS”商标、第4627022号“H.X ANT及图”商标、第14120290号“巨齿红魔 THE RED 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有在先权利,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112043号“红螞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申请人将引证商标六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厂房及商品包装图片、申请人获得荣誉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六已无效,引证商标四、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体操鞋、领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文字构成或含义、指代对象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体操鞋、领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