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7230511号“基调GIDIA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557号
申请人:古德瑟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珞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强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7230511号“基调GIDI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涉案图形的著作权,且申请人的商标已在澳大利亚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可能导致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英文及法文版权登记数字证书及中文翻译、公证资料;
2、申请人澳大利亚商标注册证书及中文翻译。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洗浴制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成套化妆品、香精油、牙膏、祭祀用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磨光制剂”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版权登记数字证书系域外证据,并未履行认证证明手续,证据2澳大利亚商标注册证书不具有《著作权法》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意义。因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涉案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而且,在案证据尚不足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两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