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4293170号“曲佤哈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545号
申请人:史习文
委托代理人:南昌谨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显库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4293170号“曲佤哈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曲佤哈文”系申请人艺名,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并与人格利益不可分割。被申请人在第41类申请注册“曲佤哈文”商标,具有恶意及不正当性,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曲佤哈文演奏及获奖照片、参与活动照片、抖音教学截图、荣誉证书及聘书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培训”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演奏及获奖照片、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认知中“曲佤哈文”与申请人已形成特定联系,且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曲佤哈文”与申请人主张姓名权的“曲佤哈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申请人所在教育行业所涉相关公众具有较大程度的重叠,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系经过申请人许可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