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好集邦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887063号“好集邦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571号

       

      申请人:上海邦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鸡市旭鹏好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19887063号“好集邦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邦购”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并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好集邦购”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邦购”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有着搭名牌的嫌疑,存在着巨大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00514号“邦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68670号“邦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93099号“邦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59301号“邦购bang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01424号“邦购Bango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会对申请人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百度以“邦购”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申请人注册“邦购”系列商标列表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节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邦购”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并不能获得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抄袭、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商号,不存在主观恶意,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商号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造成任何的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争议商标的截图、购货合同、发票、出货单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11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23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会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商业场所搬迁;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好集邦购”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邦购”,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相区分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好集邦购”与申请人字号“邦购”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审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