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转让_“德技优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694642号“德技优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655号

       

      申请人:广东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英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雪峰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31694642号“德技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德技优品”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已经建立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申请人经营范围内的项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德技优品”商标的显著性,削弱申请人第12802956号“德技優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识别性,割裂该商标与特定商品的联系,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广告代言合约;
      2、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图片;
      3、申请人给闳约深美(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
      4、申请人给上海砹石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
      5、2017年申请人开具的发票;
      6、2018年申请人开具的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工厂建造等服务项目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武义科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五金器具等商品上。经核准,2018年9月13日,引证商标转让予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2019年9月12日,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广东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11月13日。
      3,除引证商标外,申请人提交了两件注册商标,如12803084号“德技优品”商标(19类)、第12803036号“德技优品”商标(20类)。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5中,部分证据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大部分证据显示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只有小部分证据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但这些证据体现的内容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字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三、因《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