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413334 - 商评字[2020]第0000109654号 - 申请人:张跃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413334号“中七用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654号

       

      申请人:张跃
      被申请人:中特国招(北京)酒水配送中心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19413334号“中七用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中南海”为我国国家政务办公处。争议商标“中七用海”与“中南海”近似,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甜食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5月6日。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十多件与“中南海”文字近似的商标,如“中十甲海”商标、“牛南海”商标、“南海牛”商标,其中,“牛南海”已被我局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由汉字“中七用海”构成,该文字为上下排序,字体经过一定的设计,极易被识别为文字“中南海”。“中南海”是党中央、国务院办公的特定地点,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