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6539894号“HESB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147号
申请人:赫斯巴婴儿车工厂股份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安达行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对第26539894号“HES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HESBA”婴儿车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在先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先在欧盟、德国等注册了第008747503、302009073146号“HESB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58115号“HESBA及图”商标(以下合称引证商标)。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企业,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并且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品牌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企业及其产品介绍、宣传及使用材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的网店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并无“HESBA”商标的在先权利,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德国注册的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具有知名度。申请人不属于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次年9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在中国申请注册“HESBA”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申请人证据中仅少量网页显示了“HESBA”婴儿车商品,仅凭此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形成一定影响。鉴于此,尚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其次,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再次,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