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1714835号“LPEDIS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652号
申请人:温州市利泊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慧诚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池可可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1714835号“LPEDI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23410号“iPEOISD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若核准注册,将会误导公众,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区的温州地图;被申请人摹仿与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被驳回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开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多个字母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且均无特定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