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弘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3335123号“弘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613号

       

      申请人:福建省南安市弘一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35123号“弘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拼花地板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保留石板、花岗石、大理石、人造石、瓷砖、非金属地板砖商品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19186号“弘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28360号“弘一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728847号“弘一装饰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29146号“弘壹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一致,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石板、花岗石、大理石、人造石、瓷砖、非金属地板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异议决定在大理石、人造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准予注册的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建筑玻璃、非金属折门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拼花地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拼花地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