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1911065号“皇家圣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619号
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汇铭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1911065号“皇家圣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圣象”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和商号,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圣象及图”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圣象”商标是知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广告宣传投入,“圣象”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002957号驰名商标“圣象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5978041号“圣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6755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94140号“圣象 用爱承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07347号“圣象新实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47421号“圣象爱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的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从而导致市场混乱。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一的驰名批复;
2、对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2013)行提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3、对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2014)行提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4、2005年至2015年申请人及其“圣象”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5、2005年至2010年申请人的审计报告;
6、2004年至2015年关于“圣象及图”系列商标的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
7、“圣象”商标的使用、宣传合同、媒体报道;
8、2006年至2011年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店面照片;
10、2007年至2014年关于“圣象”、“圣象及图”商标的网络媒体报道;
11、有关申请人及其“圣象”商标的在先民事判决书;
12、申请人“圣象”系列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15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墓板商品上,后被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发布2019年4月20日注册公告显示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非金属门、防水卷材等商品上。
3、2005年12月31日商标局认定申请人的“圣象及图”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最高院在(2013)行提字第24号、(2014)行提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圣象及图”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建筑报、中国经营报、中国商报等媒体对申请人“圣象”品牌地板的报道。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的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墓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地板、非金属门、防水卷材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七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皇家圣象”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圣象”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圣象及图”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皇家圣象”已构成对申请人的“圣象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指定是使用的非金属墓板商品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的地板商品具有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