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525604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4714号重审第0000002153号
申请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共同申请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海兰富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84714号《关于第1525604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82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84714号裁定认为:一、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二、争议商标(第15256044号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为第145165号“GRUNDFOS”商标、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国际注册第757503号图形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著作权),以及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认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格兰富控股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多份证据已证明引证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泵类商品上经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而且部分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三的图形与上述驰名商标共同使用在泵类商品上。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在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海兰富公司作为同业生产经营者,对引证商标三也理应知晓。而且(2017)京73行初21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格兰富控股公司对本案引证商标三的标志享有著作权,该标志系经特定设计的图形作品。在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共同使用的引证商标三系独特设计的情况下,判断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范围较普通商标也应更宽,同业生产经营者亦相应地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考量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其中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水族池通气泵、混凝土振动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考虑引证商标三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可以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元素基本相同,均为圆环与轴图形的组合,轴以约45度倾斜的角度插入圆环的形式;二者差别在于相差一个圆环、轴向倾斜呈镜像。该差别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时,不易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图形元素整体组合方式、外观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考虑海兰富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对引证商标三已知晓,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实际使用中存在摹仿、傍靠嫌疑,而且该公司申请注册的中文汉字、英文字母等商标已被在先生效判决认定为与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构成驰名商标。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理由,不予支持。四、诉争商标标志与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主张的在先作品相比较,虽有相近之处,但未构成实质性相同,不足认定构成对在先作品的复制行为。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该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理由,不予支持。五、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七条的规定,原审诉讼程序中并未提出审查,且该主张缺乏足够的支持和法律适用依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台州海兰富泵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电焊设备等商品上。2016年9月6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核准变更为海兰富泵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名义)。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泵、机床、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清洗设备、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现为格兰富控股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