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90345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627号
申请人: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34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9564号图形商标、第12717128号“华龙印务及图”商标、第14209659号图形商标、第14080168号“中龙食品及图”商标、第11253040号“天龙 TIAN LONG及图”商标、第13594770号“六老表及图”商标、第33079722号“灿朝实业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三、请求待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四、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了申请商标标志,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信息、关联关系证明、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光学玻璃研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且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光学玻璃研磨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打磨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印刷、研磨抛光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