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RAPIDTEST 3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074986号“RAPIDTEST 38”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801号

       

      申请人:阿尔科测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74986号“RAPIDTEST 3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07925A号“RAPID-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一个英语与数字结合的商标,从整体上看已经具有相当的显著性,具有足够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系英语商标,申请人已在欧盟获得了与申请商标“RAPIDTEST 38”的注册,可见在使用英语的众多欧洲国家,与申请商标含义接近的“RAPIDTEST 38”亦不存在直接表示商标功能用途与特点的显著性问题。引证商标含有“QUICK”,但仍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官方网站页面截图;360百科中“达因笔”的词条页面截图;申请人的产品在京东的销售页面;申请人在欧盟的商标注册证明及翻译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APIDTEST 38”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RAPID-TECH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RAPID-TECH”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压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RAPIDTEST 38”使用在张力测试仪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