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 付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201794号“+付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787号

       

      申请人:上海脸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名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01794号“+付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主设计的,具有明显的可区分性和显著特征。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付镜”品牌专注于眼镜等销售,具有特定的经营发展模式以及品牌定位,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拥有了一定的市场竞争力和品牌效应。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28299号“镜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元素、含义及外观形态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付镜”品牌的部分电视广告证明材料、“+付镜”品牌的部分户外广告证明材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第35类和第44类商标获准注册证明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付镜”与引证商标“镜付”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