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ART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590276号“ART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152号

       

      申请人:无锡市学艺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90276号“ART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9252号“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44882号“ART ARTCOOL 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54420号“A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54023号“造艺 TC-ART CREATION ART SA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875388号“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474685号“ART RANGERS  PLAY,LEARN,CRE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487321号“A.R.T. 西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607954号“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609682号“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它类似本案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均含有相同字母“ART”。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