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164234号“D.LAB”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157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64234号“D.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97633号(第6类)、国际注册第1197633号(第11类)“DLA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其权利状态均不明确,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延续了申请人知名企业字号和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小米”商标的商誉,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小米有品D.LAB上销售商品的截图。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不予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7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D.LAB”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DLAB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DLAB”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排泄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