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909798号“小白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651号
申请人:北京意锐新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9798号“小白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自构思,自行设计而来,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93028号“白小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94729号“白小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956491号“小白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117267号“小白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895917号“快郝白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676894号“块好 白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498274号“快好 白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知名企业,不存在任何依傍其他品牌的嫌疑。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现处等待评审应诉中,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小白盒”与引证商标一、二“白小盒”及引证商标五“快郝白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啤酒”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