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323826号“朗诗尼 LANG SHI NI.
COPY FLOW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059号
申请人:惠民县朗诗尼工艺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3826号“朗诗尼 LANG SHI NI. COPY FL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以申请人字号及行业属性为依托设计而成,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及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56161号“朗诗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第35类等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朗诗尼 LANG SHI NI. COPY FLOWER及图”的汉字部分“朗诗尼”与引证商标“朗诗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生产调节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螨剂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