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584407号“3F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625号
申请人:北京中指实证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84407号“3F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包含申请商标标识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说明申请商标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本案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情况高度近似,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13264号“房天下 FANG.COM”商标、第17690836号“搜房 帮 SOFTWARE SOLUTIONS WWW.FANG.COM”商标、第19159420号“FANG.COM”商标、第20106817号“房天下 FANG.COM”商标、第20106819号“FANG”商标、第20106818号“FANG”商标、第20106820号“FANG”商标、第20222634号“房天下 FANG.COM”商标、第3493861号“芳芳 FANG FA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含义上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3Fang”,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