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8855285 - 商评字[2020]第0000106659号 - 申请人:厦门安越非开挖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8855285号“速派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659号

       

      申请人:厦门安越非开挖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巍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8855285号“速派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使用“速派克”商标后仍申请注册该商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材料购销合同及公证书;
      2、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证书;
      3、注浆材料相关文章;
      4、百度文库中关于水性聚氨酯灌浆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供的合同上显示其所供材料为原装进口材料,由此说明申请人仅为中间销售方,其销售产品行为应为第35类服务内容,并非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中显示的“注浆材料;催化剂”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所有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混凝土用凝结剂;砖建筑用除油漆和油外的保护剂;未加工人造树脂;粘胶液”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2018年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约编号为AY20180104号《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速派克”商标的注浆材料和催化剂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形成于2018年1月15日编号为01262232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对应金额可以证明上述销售合约已实际履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通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在“注浆材料;催化剂”商品上使用的“速派克”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混凝土用凝结剂;砖建筑用除油漆和油外的保护剂;未加工人造树脂;粘胶液;冶金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聚氨酯;固化剂”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速派克”实际使用的“催化剂;注浆材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速派克”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速派克”均为纯文字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在“表面活性剂;混凝土用凝结剂;未加工人造树脂;粘胶液;修补破碎物品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该法条适用与否须符合以下要件: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