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149987号“智行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790号
申请人:北京智行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9987号“智行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57566号“智行者”商标、第29278568号“智行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请商标文字“智行者”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智行者”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