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金川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216858号“金川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466号

       

      申请人:湛江市汇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粤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6858号“金川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虽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37072号“川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54038号“川流 WATER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9032447号“川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被吊销、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主体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已丧失。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新的权利主体。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权利基础,故其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金川流”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中文部分“川流”,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