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925138号“无人驾驶 智行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793号
申请人:北京智行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25138号“无人驾驶 智行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31817号“无人驾驶”商标、第18457200号“智行者ZHIXINGZHE”商标、第27788368号“智行者”商标、第28872217号“智行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四在“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商品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媒体报道、参展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无人驾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无人驾驶”、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文字“智行者”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智行者”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充电式扫地机;扫路机;自推进式扫路机;无绳电动扫地机;废物材料运输机;清洁用吸尘装置;压缩机;液压引擎和马达;废物和垃圾输送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充电式扫地机;自动扶梯;粉碎机;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