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760448 - 商评字[2020]第0000107899号 -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76044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899号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04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45672号商标、第212797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荣誉证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水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钢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燃气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冰柜、冰箱、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空调器、空气净化器、家用除湿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干衣机、家用加湿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淋浴热水器、淋浴喷头、马桶座圈、坐便器、水净化装置、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燃气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多功能电锅、冰柜、冰箱、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空调器、空气净化器、家用除湿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干衣机、家用加湿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淋浴热水器、淋浴喷头、马桶座圈、坐便器、水净化装置、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