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075555号“THE WARRIOR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557号
申请人:派拉蒙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75555号“THE WARRIO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7055877号“WARRIORS”商标、第21610614号“WARRIOR MEDIA”商标、第36563697号“WARRIOR”商标、第28346285号“真武士 REALWARRIOR”商标、第1373794号“WARRIORS”商标、第8414497号“GOLDEN STATE WARRIORS”商标、第8414500号“GOLDEN STATE WARRIORS”商标、第8414501号“GOLDEN STATE WARRIORS ”商标、第4932055号“勇士;WARRIOR”商标、第3423656号“WARRIOR”商标、第7047339号“WARRIOR”商标、第7846312号“WARRIOR”商标、第32968739号“WARRI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一、申请人主动删除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相冲突的商品,即“电池充电器、半导体、磁铁、电开关、光学纤维(光导纤维)、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印刷电路、电子防盗装置、验手纹机、灭火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3D眼镜”。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除“电池充电器、半导体、磁铁、电开关、光学纤维(光导纤维)、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印刷电路、电子防盗装置、验手纹机、灭火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3D眼镜”以外的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处于宽展期中,权利状态待定,本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该商标是否续展。鉴于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相冲突的商品项目,即“验手纹机、印刷电路、磁铁、电开关、视频显示屏、灭火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在英文构成、含义、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验手纹机、印刷电路、磁铁、电开关、视频显示屏、灭火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手机、口哨、制图尺、光盘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验手纹机、印刷电路、磁铁、电开关、视频显示屏、灭火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