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阿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655804号“阿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530号

       

      申请人:北京乐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55804号“阿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其旗下核心英语培训品牌“励步英语”中卡通角色的名称,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09375号“阿萌优品”商标、国际注册第1384540号图形商标、第2299916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为关联公司,该公司已经出局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同意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的档案、举办活动的媒体报道、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网络检索信息、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纸、印刷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纸、印刷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纸、印刷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印刷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