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BOTANICS THE POWER OF PLAN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9609939号“BOTANICS THE POWER

    OF PLAN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370号

       

      申请人:布茨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09939号“BOTANICS NATURE INSPIRED THE POWER OF PLAN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第3类商品
      申请人放弃在香波、润发乳、护发素、染发剂、清洁用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除香波、润发乳、护发素、染发剂、清洁用油商品以外商品上与第5438926号“BOTAN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第11276841A号“Botanics MENTHOLAT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98693号“Botanics MENTHOLAT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10441号“THE POWER OF PLAN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7847892号“植彦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同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第18类商品
      申请商标与第14091384号“菠丹妮 BOTANIC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和第20393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1类商品
      申请商标与第20852266号“中亚合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89473号“南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和第9829192号“莫盛文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裁定、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在第3类商品进行了商品删减,其在香波、润发乳、染发剂商品上进行了删除。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出具的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协议,商标共存协议显示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同意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在香波、润发乳、护发素、染发剂以外的商品上共存。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尚未提交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出具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
      第3类商品
      商标权利属于私权利,商标授权审查审理中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该共存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四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护发素、清洁用油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则我局针对护发素、清洁用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波、润发乳、护发素、染发剂、清洁用油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BOTANICS NATURE INSPIRED THE POWER OF PLANTS”与引证商标二、三“Botanics MENTHOLATUM”字母构成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桉叶油、香精油、芳香精油、薰衣草油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18类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七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专用化妆包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21类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在字母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四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桉叶油、香精油、芳香精油、薰衣草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