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2(X)I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317711号“2(X)I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528号

       

      申请人:H.百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17711号“2(X)I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第11121269号“2(X)IST”商标、第11176282号“2(X)IST”商标、第20261215号“2(X)I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人放弃在“浸化妆水的薄纸”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后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人为世界知名公司,其“2(X)IST”品牌已为全世界消费者喜爱和熟知。综上,申请商标在除“浸化妆水的薄纸”以外的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在“浸化妆水的薄纸”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浸化妆水的薄纸;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浸化妆水的薄纸;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浸化妆水的薄纸;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