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鲸小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539929号“鲸小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876号

       

      申请人:鲸酿文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39929号“鲸小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01713号“鲸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88437号“鲸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发音、含义等方面有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无酒精鸡尾酒”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鲸小酒”与引证商标一、二“鲸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