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95254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884号
申请人:河北长青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5254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本身设计凝聚了申请人极为独到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识别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430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70927号“睛灵Q JING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56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识别重心、呼叫、设计理念、含义、构成要素和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明、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休养所;卫生设备出租;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