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26966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93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心星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69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崭新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特殊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954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85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51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30428号“沐本素M'BONS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2168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385682号“BY MISS EURO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在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上的在先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相比较,在图形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皮革洗涤剂;熏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革膏”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香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皮革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