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喜包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407177号“喜包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013号

       

      申请人:张家富
      委托代理人:沈阳远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07177号“喜包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经营企业字号一致,为申请人主营商标,因此商标整体显著性极强,最具区分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37497号“喜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29376号“包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174641号“惠•喜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读音、字形及整体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图片、宣传图片、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喜包铺”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喜包”、引证商标二“包喜”、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惠•喜包”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宠物寄养;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