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环球野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1182312号“环球野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230号

       

      申请人:浙江环球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如东瑞丽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31182312号“环球野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9362号“环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9363号“环球HUANQ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充分使用,申请人“环球”商标在“鞋”商品上在全国地区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的误认和混淆。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被无效宣告,本案理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荣誉证明、购销合同、发票、图片、裁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商评字[2017]第0000015979号无效宣告案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显示:引证商标二在涉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2012年3月20日前已成为鞋、运动鞋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裁定中认为申请人“环球HUANQiu”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环球野兽”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