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良木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705818号“良木缘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029号

       

      申请人:成都良木缘咖啡西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5818号“良木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22464号“良友木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4608号“良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因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荣誉、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中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叶加工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