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威7°”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7601003号“金威7°”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17447号重审第000000211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海江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17447号《关于第7601003号“金威7°”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7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宣传活动照明、销售发票、商标印制公司书面证明、产品检验报告、商标印制发票,其中产品照片及宣传活动照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或其许可的厂家生产并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而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产品发票显示的日期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且产品名称标明了“金威普啤7°”,销售额较大,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产品照片、宣传活动照片及形成于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的发票,且发票金额较大,亦显示了商品为“金威普啤7°”,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在啤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销售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