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256522号“联动天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241号
申请人:北京联动天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56522号“联动天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构思,臆造而来,并非现代汉语中的既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6994号“天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19526号“天翼surf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19541号“天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40751号“天翼分享无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74518号“天翼分享无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74532号“天翼 分享无限surf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474539号“天翼3G互联网手机surf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290014号“天翼互联网手机surfing 4G L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987936号“天翼surfing 4G L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商标构成、读音、含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联动天翼”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主要认读部分“天翼”,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距离记录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