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0153468号“康吉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415号
申请人:康吉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康吉诺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金点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08日对第20153468号“康吉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1年1月14日,企业字号为“康吉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申请人的“康吉诺”商标具有高度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康吉诺”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势必会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件):
1、申请人各关联企业的企业信息资料;
2、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
3、申请人的有关荣誉及专利证书;
4、产品图片;
5、相关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且与其字号一致,被申请人将其用于企业网站及淘宝网商品的销售。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知名程度。申请人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资料、公司网站;
2、被申请人商标资料;
3、淘宝网、百度搜索“康吉诺”的结果;
4、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资料;
5、申请人商标资料;
6、产品包装图片;
7、销售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各项主张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乐清市康吉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在第9类电测量仪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7月20日。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乐清市康吉诺电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成立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享有“康吉诺”的在先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相关公司的资质证明资料,不能体现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申请人荣誉及专利资料,并未体现申请人的字号及商标在电测量仪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部分合同的标的为冷固型杂志纸等纸类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关,部分合同上体现的是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另有部分合同并未体现申请人商标,故综合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字号及商标“康吉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电测量仪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特别是,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已经投入市场使用,且尚无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电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电测量仪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公告或者获准注册“康吉诺”或与之相近的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