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雷克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2229452号“雷克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39018号重审第0000002121号

       

      申请人:潍坊雷克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德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滁全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39018号《关于第12229452号“雷克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39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27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第7705105号“雷克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为“雷克兰”,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分属《区分表》第10类和第25类,相互之间不存在交叉检索,但考虑到原告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手术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服(罩衣)、手套(服装)、工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度或重合度,如在该两类商品上共存相同或近似商标,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 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手术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 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手术衣”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在除“ 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手术衣”外的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防护服、防护手套等劳保防护用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亦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采取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称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为“雷克兰”,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手术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作服(罩衣)、手套(服装)、工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度或重合度;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及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过了一定的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 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手术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 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手术衣”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在除“ 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手术衣”外的其余商品上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雷克兰”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务人员用面罩、理疗设备、手术衣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先在“ 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手术衣”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除“ 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手术衣”外的其余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采取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手术衣”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