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迪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043241号“迪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1019号重审第0000002123号

       

      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宏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41019号《关于第11043241号“迪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5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被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3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第347201号“DIESEL”商标、第3640751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为中文商标,而申请人提交的其将“DIESEL”与“迪赛/迪塞尔”一并使用的证据仅有10页,且均为其他媒体或文章的介绍,并非主动宣传的证据,其官网、微博及微信公众号均未将“DIESEL”与“迪赛/迪塞尔”一并使用,且申请人在中国负责“DIESEL”品牌的公司的英文名称“Diesel Dragon (shanghai) Trading Co.Ltd”,对应中文为“鼎赛龙(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同时,申请人曾于1998年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迪素”商标,从上述证据可以合理认定申请人并没有将引证商标一至三对应到“迪赛”的主观意愿,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者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其次,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已于2004年在《时尚》杂志进行主动宣传,已在重庆、江苏等多地的大型市场进行了多年的销售,纳税及营业情况已经形成相当规模,即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一定的市场规模。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在此基础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基于相同的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英文字号,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的认定亦存在不当,本院一并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并无将引证商标一至三对应到“迪赛”的主观意愿,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者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亦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和规模,故不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DIESEL”亦不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迪赛”或与之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禁止使用的一类商标应由《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调整,而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上,并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诚实信用原则已在《商标法》第七条中有所体现,且该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鉴于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故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