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1611122号“周六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045号
申请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翁志聪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1611122号“周六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19198号“周六福 ZHOULIU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41293号“周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珠宝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具有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判决书、决定书等复印件;
2、部分广告合同、广告图样复印件;
3、审计报告复印件;
4、申请人获奖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材料更新;样品散发;广告材料出租;广告策划;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电视广告;无线电广告;广告牌出租;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稿的撰写;广告版面设计;广告片制作;广告设计;点击付费广告;广告材料起草”。
二、引证商标一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1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手镯(首饰)”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打造的银;贵重金属盒”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4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个“周六福”商标、以及第17951388号“金六福”商标、第2942127号“六福国际”商标、第29423132号“金大祥”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仅罗列该法条,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该法条我局不予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周六福”为整体无含义的词汇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知名珠宝首饰品牌,其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户外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和销售。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之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