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摇摇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22819144号“摇摇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340号

       

      申请人:旺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对第22819144号“摇摇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食品饮料行业的知名企业,通过多年的努力取得了一定成绩。“摇滚”果冻作为“旺仔”、“旺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系列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831329号、第15061920号“摇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摇滚冻”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相关信息;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关联企业营业执照;3、申请人商标所获部分荣誉情况;4、申请人“旺旺”、“旺仔”、“摇滚冻”品牌的广告宣传及销售发票等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果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摇摇冻”,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汉字组合“摇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所荣誉、广告宣传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大部分为申请人“旺旺”、“旺仔”等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虽部分图片及发票显示了“摇滚冻”商标,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