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块块鲜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第37447646号“块块鲜及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593号

       

      申请人:商文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47646号“块块鲜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4475603号“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7153号“鲜益益及图”商标(指定颜色)(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47591号“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86726号“中锦生鲜 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特的内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且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对引证商标三作出予以无效宣告的决定,该决定尚未生效,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块块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鲜”,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权利尚不确定,且是否引证引证商标三,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其次,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快快鲜”,将该标志使用在豆腐制品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