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TOOTHY TAB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7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6306号“TOOTHY TAB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587号

       

      申请人:化妆品武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6306号“TOOTHY TAB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3172569号“ToothTab Gargle&Bru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非固定搭配的臆造文字组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LUSH”品牌的介绍、相关产品图片、专卖店图片、相关报道、相关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TOOTHY TABS”与引证商标的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之一“ToothTab”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并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的英文组合部分“TOOTHY TABS”可以译为“牙膏”,将该标识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9日